第十条
有效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坚持使用优质药材,传承传统技艺,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项目的原真性;
(三)合理使用太谷传统医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标牌、项目保护单位标牌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识,不得擅自复制或者转让;
(四)妥善保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不得侵占或者转让;
(五)加强生产技艺培训,开展技术交流、技能竞赛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