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通行安全第三十一条有效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