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第三十八条有效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前七日内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9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