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经营和诊疗第三十七条有效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等手续,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9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