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