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娱乐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及健身房;

(七)其他设立警示牌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牌。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度残疾人除外。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