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辖区内政府举办的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含撤并乡镇后保留的相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建县级医疗集团。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步推进乡村医疗卫生一体化建设,逐步将村卫生室纳入县级医疗集团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县级医疗集团的医疗服务合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