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和促进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工作,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的指导、督查、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和促进县域医疗卫生一体化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