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建设,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管理模式,创新医防协同机制,强化县级医疗集团的疾病预防控制职责,提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疾病预防控制能力,提高县域重大疫情防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县域内疾病预防控制业务管理工作,并按照医防融合有关要求,做好县级医疗集团内部公共卫生服务的能力建设和技术指导、培训、业务管理以及评估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