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和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及节能环保达标,并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