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擅自推迟供热、中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