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