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