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