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六)将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向水库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