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水库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