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确定辖区内水库水域的功能定位和水质保护目标,划定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