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一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