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已修改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