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经营中的歌舞厅、酒吧、游艺、茶楼、烧烤店等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周边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的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