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列入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的重要机关、经济金融部门、高等院校、边境单位以及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员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报备涉外、涉密人员有关情况,并进行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二)对拟招录或者调整到涉密岗位的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
(三)落实离岗、离职涉密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回访,保证离岗、离职涉密人员继续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
(四)配置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