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联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加强对涉外和涉密事项、涉密岗位和人员的管理,对涉外、涉密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培训、考试,组织涉密人员签定安全保密责任书;
(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四)定期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开展出国(境)团组、人员的行前教育、归国访谈和长期驻外人员的附件1
教育管理工作;
(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七)落实网络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八)做好生物、生态和资源、能源等非传统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九)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教育、科技、自然资源、商务、旅游、外事、宗教、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外,还应当根附件1
据本系统、本领域特点,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负责。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