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督促本系统、本领域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四)指导和监督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五)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指导和监督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六)为有关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七)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和技术检测,督促有关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分析研究间谍窃密风险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九)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建共享、技术支持、工作会商、联合督查;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