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地质环境损害发生后,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地质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由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地质损害赔偿磋商,并负责执收达成协议确定的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地质环境相关修复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