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