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到勘查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分析原因和预测影响程度。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