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设施、设备运营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辐射监测制度的;

(二)未按监测计划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监测档案的;

(四)未定期、及时报告监测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辐射监测制度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