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物品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