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放射性物品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工具未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有效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