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其他市(州)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