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
(二)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需的监测仪器、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
(三)按照辐射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剂量限制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组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
(六)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自我评估报告。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