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有效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辐射污染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