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在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设施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七)占用医院、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