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有效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函告城市管理部门。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