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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法规部门文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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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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