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