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重组、合并、分立及改制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建筑单位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资质被撤回、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