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