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