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科学设置中医药主管部门、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