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二条有效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开展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