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第二节 食品检验第四十条有效对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3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