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