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