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