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窃取、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收集、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