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四条有效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泄露、窃取、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二)非法收集、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