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经依法认定后,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严重失信社会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