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应当符合本市产业布局的规定。

举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经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登记。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对中医诊所的信息公开、依法执业、诊所管理以及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