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三)维护场馆内的公共秩序,开展安全评价,依法配备消防设施和其他安全保护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约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对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