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水库、沟渠等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现有和新建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石漠公园、草原公园等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国有林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和城乡居民房前屋后已明确权属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无能力养护的,经其同意,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未明确权属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同属地养护责任人共同负责养护;
(八)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九)其它权属不明的古树名木,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