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统称保护区域),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