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第八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统称保护区域),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